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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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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华、赵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前后,被告人申某某以其小女儿朱某某不听话为由,用构树棍殴打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全身上下多处淤青皮下出血,且其右耻骨下肢骨折,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甲、徐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