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l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人家附近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抓获。在此一个月前,在桐柏县城关镇中心商城168电玩城门口张某某向陈某销售200元大约0.3克冰毒。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红绿灯路口万木春大药房路边,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销售200元大约0.5克冰毒。 3、2014年11月6日上午八九点钟,刘某某给张某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在桐柏县城关镇三和大酒店1001房间门口,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销售150元大约0.5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大柯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两次贩毒,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