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检查完病到停车场推摩托车时,看见草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车车篮内放有一红色女士钱包,李某将该钱包偷走,该钱包内有现金4147元,小米手机一部等物品。 另查明,李某于2015年7月1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已将盗窃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雪的陈述,证人草某某、李纪新、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桐柏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将赃物返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