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0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持拐棍到熊某甲位于桐柏县毛集镇新庄村余庄组的天源加油站内,用拐棍将加油站内的两台加油机损毁,造成显示屏、面板等物品损坏;2014年12月28日7时许,毛某某持拐棍到熊某甲经营的加油站内,用拐棍将该加油站内的两台加油机损毁,造成键盘、三屏显示屏、显示屏双面面板等物品损坏。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85元。2015年1月14日7时许,毛某某持拐棍到熊某甲加油站内,用拐棍将该加油站内的一台刚维修好的加油机损毁,造成三屏显示屏、键盘等物品损坏。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与熊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熊某甲不再要求追究毛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乙等人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龄将近七十五周岁,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