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五小门口经营“状元包子铺”。2015年4月13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郭某某经营的“状元包子铺”提取了五个小笼包,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郭某某处提取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57.9mg/kg。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郭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