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9月l2日出生,。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圣奥斯汀宾馆以人民币300元价格折抵欠账,卖给桐柏县月河镇沈庄村村民周某某冰毒一袋(约0.9克);同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聚源宾馆以人民币300元价格,欠账卖给周某某冰毒一袋(约0.9克);当晚,周某某再次联系陈某某,要求购买一袋冰毒,当陈某某准备向周某某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已扣押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元月2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