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8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东琴,女,40岁,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韩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阳坡、徐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东琴、指定辩护人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分别进入桐柏县毛集镇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手机一部、香烟5盒;进入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陈东琴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发表意见。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韩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下午,韩某伙同王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窦庄村石家沟组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OPPOA203型号手机一部,黄盒帝豪烟5盒。所盗现金被三人挥霍,手机被销毁。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元。 2、2014年3月9日下午,韩某伙同王野、李某某在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王湾村下河组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0元。三人共同挥霍2000余元后,韩某分得赃款18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投案;韩某亲属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害人高某某亲属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的的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韩某家境一般,平时懂事,无前科。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人的父母具有一定的帮教和监护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做出了评估,认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和手机折价款37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