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黑万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万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洪合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2月16日被桐柏县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万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洪合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万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万力及其辩护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苗某某在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老碱矿门口建板房,与黑万力发生争执,黑万力从自己的电动车里拿出菜刀连续对苗某某头部砍两刀,并将跟苗某某一块的刘某砍伤,随后黑万力又往苗某某头部砍一刀。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鉴定苗某某的头部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的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黑万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黑万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先打的自己。

辩护人周天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万力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邻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黑万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苗某某在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老碱矿门口建简易仓库板房,下午16时许黑万力又到施工现场,黑万力自称简易房占了他家的地,不经他允许不能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黑万力就从自己的电动车里拿出菜刀连续对苗某某头部砍两刀,并持刀将跟苗某某一块的刘某头部砍伤,随后黑万力又往苗某某头部砍一刀。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鉴定苗某某的头部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苗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又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黑万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苗某某建板房发生纠纷,其用菜刀连续砍伤苗某某的事实;且有被害人苗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黑万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万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能认罪,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万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