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被告人吴某某所开的全友家具店与被害人裴某某所开的双虎家具店因生意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再次发生厮打。同日上午10时,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其儿子谢某某、外甥刘某从南阳赶到家具店找被害人裴某某,在吴某某的指使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一把儿童椅将被害人裴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裴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某某一方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裴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吴某某的指使,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