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11时左右,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居民李某某在桐柏县吴城镇袁庄路口,无故被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及徐某某、张某、王某、喻某(均已判刑)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被告人张某、王某、喻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某、张某、王某、喻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定对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先行羁押4日,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