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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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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祥,男,2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祥,男,2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岩、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瑞祥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东段路北经营“如意面包房”期间,在制作的面包中超量添加“泡打粉”,致使所制作的面包铝的残留量达375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瑞祥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瑞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检验结果告知书,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查报告,被告人王瑞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瑞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祥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禁止被告人王瑞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