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28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0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6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勇醉酒后驾驶豫R6775L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焦书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焦书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从送检的王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93mg/100ml。2014年12月1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焦书勤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勇赔偿焦书勤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元。该案立案后王勇外逃,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关于王勇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焦书勤的陈述,被告人王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