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守伟,男,3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焱鑫(曾用名赵守怀),男,3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培,男,2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守伟、赵焱鑫、赵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守伟及其辩护人鲁飞、被告人赵焱鑫、赵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赵培、赵焱鑫、赵守伟三人在赵焱鑫家喝酒时预谋盗窃位于社旗县城郊乡的赊店新城社区花园的桂花树,酒后由赵培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三人携带两把铁锹,到该社区B区盗走三棵桂花树,每人分得一棵,分别栽入各自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三棵桂花树总价值57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赵培、赵焱鑫、赵守伟赔偿树木管理人刘元改经济损失6000元,并均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培、赵炎鑫、赵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守伟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赵培、赵焱鑫、赵守伟三人在赵焱鑫家喝酒时预谋盗窃位于社旗县城郊乡的赊店新城社区花园的桂花树,酒后由赵培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三人携带两把铁锹,到该社区B区盗走三棵桂花树,每人分得一棵,分别栽入各自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三棵桂花树总价值57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赵培、赵焱鑫、赵守伟赔偿树木管理人刘元改经济损失6000元,并均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守伟、赵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2015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焱鑫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后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元改、赵发平、赵启宇等人的证言、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书,收条,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到案经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树木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守伟、赵培、赵焱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请认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的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守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赵焱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赵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