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1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璐璐,河南省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公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社旗县喜来登KTV开房间,有其和张鸿义提供K粉,容留张鸿义、王栗、刘星宇吸食K粉。 2014年被告人杜某先后两次在社旗县秀水山庄宾馆开房间,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张鸿义吸食冰毒。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社旗县桥头镇新区附近,在其送液化气的车上,容留张鸿义吸食冰毒。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容留他人吸食的部分毒品来源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社旗县喜来登KTV开房间,容留张鸿义、王栗、刘星宇吸食K粉。2014年被告人杜某先后两次在社旗县秀水山庄宾馆开房间,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容留张鸿义吸食冰毒。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社旗县桥头镇新区附近,在其送液化气的车上,容留张鸿义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没有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和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补查材料,桥头镇桥头村委出具家庭困难证明,证人王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顾兆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