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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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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栓群、程相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栓群,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1996年10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栓群,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1996年10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相定,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199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医院、社旗县李店镇庙会、唐河县源潭镇党坡村北党庄盗窃作案六次,共计盗窃各种型号手机六部,价值526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史栓群、程相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史栓群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结伙在唐河县源潭镇及社旗县李店镇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手机价值52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栓群电话联系程相定后驾驶摩托车从唐河县龙潭镇家中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到程相定家中见面,二人预谋后窜至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医院伺机作案,二人商定由程相定驾驶摩托车在刘岗医院外接应,史栓群窜至刘岗医院院内发现一复印部内人多拥挤,趁机用镊子将正在复印部内复印材料的唐河县源潭镇村民赵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970元的酷派手机盗走,盗后史栓群将盗得手机放入院外摩托车座椅下的储物箱内。

2、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在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医院作案后又驾驶摩托车窜至社旗县李店镇庙会,仍由程相定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史栓群窜至会场内,先后用镊子将正在赶会的社旗县李店镇村民刘某甲的一部价值736元的步步高Y22L手机、王某乙的一部价值207元的酷派手机、李店镇村民王某上衣左边口袋的一部价值533元华为手机、唐河县源潭镇村民杨某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073元步步高X5L手机盗走。上述四部手机共计价值3549元。

3、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在社旗县李店镇庙会作案后返回,途中遇到唐河县源潭镇村民李某甲正在举行婚礼,由程相定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接应,史栓群窜至婚礼现场内,用镊子将正在参加婚礼的唐河县源潭镇村民王某甲口袋内一部价值745元的多米手机盗走,史栓群转身欲逃离现场时被王某甲发现,王某甲当即大声呼救,史栓群将手机归还王某甲后乘坐程相定所驾驶摩托车沿公路向南逃跑,李某甲及亲友李某乙、刘某乙即驾车追赶,追至唐河县源潭镇党坡汽车站南将史栓群、程相定抓获。李某乙在追赶途中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对史栓群、程相定依法传唤至源潭派出所。案发后,上述所盗窃的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乙、刘某乙、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史栓群、程相定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天内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栓群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且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相定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栓群、程相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栓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程相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史栓群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程相定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史栓群、程相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