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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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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海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可,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天海,男,50岁。因涉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可,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郭天海,男,5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海及其辩护人张高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天海酒后在社旗县晋庄镇晋庄街春晨超市门口附近吵闹,遇到驾车经过此处的刘大可,刘大可劝郭天海回家,郭天海辱骂刘大可,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附近群众劝开。几分钟后郭天海又返身回到现场与刘大可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天海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刘大可额头部砍去,造成刘大可额头处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大可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郭天海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投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郭天海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天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郭天海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认为郭天海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认为,郭天海是公安机关三次传唤后才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两次说的也不一致,不属于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告人后续整容花费另行起诉。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刘大可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郭天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没事找事,不是寻衅滋事;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数额偏高,自己没有能力。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郭天海伤害对象具体明确,也是事出有因,不是随意伤人,也不是公然破坏社会秩序,不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应按故意伤害定罪。理由如下:郭天海在春晨超市门口是寻找亲人,不存在故意滋生是非的行为和动机;本案被害人先拿棍子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划伤被害人,是事出有因。2、本案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划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天海酒后在社旗县晋庄镇晋庄街春晨超市门口附近吵闹,遇到驾车经过此处的刘大可,刘大可劝郭天海回家,郭天海辱骂刘大可,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附近群众劝开。几分钟后郭天海又返身回到现场与刘大可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天海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刘大可额头部砍去,造成刘大可额头处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大可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郭天海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郭天海将刘大可砍伤后,郭天海返回南阳,2014年4月5日郭天海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说明情况,因当时晋庄派出所侦查员一人在家,无法讯问,后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给郭天海打3次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将郭天海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在传唤到案过程中,郭天海始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刘大可外伤后形成面部10.5cm长锐器创,该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8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和张金刚正站在晋庄街春晨超市北边路西张金刚的家门口说话,我看到郭天海当时喝醉了,在踢春晨超市的铁门后又骑着电车到南边去喊“恒英”家的门,然后又骑着电车往北边来。这个时候刘大可先从南边开车过来,到北大街十字路口处调个头自北向南驶来,他们两个在春晨超市门口碰上面,刘大可对郭天海说:“这么晚了你咋还没有睡觉?”郭天海说:“你不是也没有睡觉,开车转求哩转。”刘大可就问:“你说谁哩?”郭天海说:“我就是说你哩。”郭天海说完这句话刘大可就从车上下来,郭天海也把电动车放在一旁,开始骂刘大可的妈。这个时候我和张金刚就过去劝架,意思是郭天海喝多了,让郭天海回家,正在劝着的时候,郭天海的亲戚“恒英”也到吵架的地方,劝着不让郭天海骂了,刘大可当时说:“恒英,这是你亲戚,我给你个面子,你别让他骂了。”“恒英”就拉着郭天海往北走了,刘大可在那和张金刚说话,说了两三分钟话,郭天海和“恒英”和一个女的一起又返回来,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女人是郭天海的妻子,郭天海又开始骂刘大可的妈,张金刚就拉着郭天海让郭天海回家,我听到刘大可说:“你咋,还拿着刀想砍我哩?”然后就从车上拿下来一根棍子,这个时候我看到郭天海手里拿了一把菜刀,郭天海就撑着往刘大可身边去,刘大可往后边退,退着摔倒在地上了,郭天海顺势用菜刀朝刘大可的头上砍了一刀,我听到刘大可叫了一声,郭天海就跑了,然后张金刚就拉着刘大可往晋庄街卫生院那去了。我就回家了,郭天海拿的是一把不锈钢的菜刀,明晃晃的,当时郭天海砍着刘大可的头部了,就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别的地方我没有见到有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