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盗窃于2015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郜某到古城乡前王岗村牛老庄牛某某诊所为其外婆抓药。趁诊所内无人之机,将诊所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关机后盗走。后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537元。被告人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郜某前往古城乡前王岗村牛老庄村村民牛某某开的诊所给其外婆抓药时,趁诊所内无人之机,将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居民郭某某遗留在诊所内的黑色华为手机关机后盗走自用。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53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郜某的父亲郜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由郜某一次性支付郭某某手机款共计3000元,郭某某对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郜某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牛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郜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郜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