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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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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出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出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谢岗路段时,将行人葛某甲撞伤,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谢岗路段时,将在公路东侧路边倒垃圾转身向西过路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村民葛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葛某甲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由其同事吕某某陪同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晚,被害人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甲之父郑某乙得知后,随到医院支付给被害人葛某甲亲属李某乙现金25000元。

2015年4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葛某甲系脑挫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5月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甲无责任。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甲方)与被害人葛某甲侄子葛某乙(乙方)达成谅解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05000元,其中180000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其余款项由乙方通过诉讼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害人葛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