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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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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泌阳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唐河县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泌阳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章某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村一居民房内组织葛某某、左某、赵某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每人赌注100元至2200元不等,章某、葛某某等人以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葛某某入股该赌场并负责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章某安排黄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负责接送其本人和其他参赌人员,安排曹某某负责指挥参赌人员的车辆停放及号牌登记,章某、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均从该赌场非法获利。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章某及其同案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的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章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6月份,被告人章某约合泌阳县泌水镇居民左某(另案处理)、唐河县昝岗乡村民葛某某(已判处刑罚)、桐柏县安棚镇农民季某某、大头校(均另案处理)、唐河县昝岗乡村民赵某(治安处罚)等20余人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村陈家沟组一居民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每人赌注100元至2200元,章某、葛某某等人以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章某还雇佣泌阳县赊湾镇村民黄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其五菱面包车负责接送自己和其他参赌人员,雇佣泌阳县赊湾镇村民曹某某(已判处刑罚)负责在进入草场村的路口之一指挥参赌人员的车辆停放及号牌登记。被告人章某、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均从该赌场非法获利。

2014年6月4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接警后,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村委陈家沟一居民宅内查处了该赌博窝点,当场控制涉赌人员31人,后交由唐河县公安局查处。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及其同案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对其在该赌博活动中具体参与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为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章某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投案时不供述所知的同案人,不构成自首,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视为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适当从轻处罚。鉴于章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