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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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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某于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赛某受伤。经提取赛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1㎎/100ml。被告人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赛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赛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3公里+100米处(唐河县桐寨铺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逆向停放在路南边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居民徐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赛某受伤。在路南边吃饭的徐某某听到响声后即赶回车旁查看,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与路边的一名群众一起将赛某送往桐寨铺卫生院,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在桐寨铺卫生院对赛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81mg/100ml。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赛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5年6月4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赛某与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赛某医疗费、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元,徐某某的车损费自负;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赛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本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