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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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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公主路口时,与其同向行驶左转弯樊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甲、樊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对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1mg/100ml。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15分,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消防中队队路口时,与其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樊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赵某甲、樊某甲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附近居民白某当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唐河县中医院救护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某甲、樊某甲拉到医院救治,唐河县交警大队出警人员随后赶到唐河县中医院对其两人血样予以提取。

2015年3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01mg/100ml;从送检的樊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15年4月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甲无责任。

2015年5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大姐赵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谅解协议:由赵某甲一次性赔偿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0000元。樊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甲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白某、樊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伤情鉴定书及双方的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