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惠某某分别在唐河县超越宾馆二楼、唐河县新汽车站对面小宾馆三楼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毛某某吸食毒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尿检报告、出示了证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惠某某从居住在唐河县城区飞凤路的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村民庞某处购买冰毒后,在唐河县城超越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张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新汽车站对面一小宾馆内三楼开一房间,容留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毛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庞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指认与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对惠某某的尿检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