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6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无号牌车辆从唐河县桐寨铺镇吴庄村行驶至桐寨铺信用社附近,被附近群众举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将严某某带走。经对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10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在唐河县武装部宾馆吃饭时饮酒。当日16时30分左右,严某某驾驶一无号牌车辆从唐河县桐寨铺镇吴庄村行驶至桐寨铺信用社附近,被附近群众举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严某某带走。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严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革命 审判员 孟祥恩 审判员 胡红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