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澄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东门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景某甲驾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死亡。同年2月2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景某甲当庭认罪,且在其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景某甲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甲驾驶黑色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澄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东门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被告人景某甲口面部被撞伤,摩托车前部被撞坏。事故发生后,景某甲驾车逃逸。 路人赵某某见状当即于19时21分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晚20时50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李某某家中对李某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于当晚20时许死亡。 2015年2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全国DNA数据库与事故现场提取血迹比对,本案事故现场地面所采集血样的DNA与于2015年2月份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采集的在此务工的被告人景某甲的DNA数据一致。同年2月15日,被告人景某甲在唐河县城郊乡孟庄村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吴某、儿媳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依法追究被告人景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景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231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景某甲及其代理人景某乙(其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景某甲真诚认罪悔罪,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景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并同意法院对被告人景某甲适用缓刑。该赔偿款当日给付后,原告人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某甲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对目击案发经过及电话报警等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甲当庭认罪,且在其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