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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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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载黄某某一起到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柳园组收缴视卫费。当日14时许,屈某某驾车沿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柳园村西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遇见该村妇女常某某。曲某某停车询问常某某家卫视费收缴情况后,驾车继续前行时,车辆的右前轮、右后轮碾压住常某某孙子秦某某,致其头、胸部受伤。后被告人屈某某驾车与常某某等一起将秦某某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屈某某舅舅薛某某闻讯赶到医院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屈某某在医院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后向公安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秦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秦某某的父亲秦某、母亲刘某与屈某某舅舅薛某某达成和解:屈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父亲秦某、母亲刘某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0000元,取得了秦某、刘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载张店镇陈岗村黄某某一起到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柳园组收缴卫视费。当日13时35分左右,屈某某驾车沿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柳园村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遇见该村妇女常某某,曲某某车未熄火即停车,向常某某询问其家卫视费收缴情况后,驾车继续前行,车辆的右前轮、右后轮碾压住常某某孙子秦某某,致其头、胸部受伤。常某某大声呼喊,车轧着娃了,屈某某即驾车与常某某等一起将秦某某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黄某某电话告知屈某某舅父薛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薛某某赶到医院向屈某某问明情况后,当即拨打110报警。屈某某在医院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在交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当日,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9日,薛某某代表屈某某与秦某某之父秦某、母亲刘某达成协议,屈某某赔偿秦某、刘某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20000元,秦某、刘某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320000元已履行。2015年7月6日,薛某某代表屈某某与秦某某之父秦某、母亲刘某再次达成协议,在双方确认2015年4月29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秦某、刘某要求,屈某某另行补偿秦某、刘某10000元,秦某、刘某对屈某某不再提出任何请求。1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文字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协助救护伤者并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屈某某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屈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胡红林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