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大型汽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杨家柳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出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郑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大型汽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杨家柳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桐柏县埠江镇村民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赵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的代理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媳郑某达成协议:由吴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林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