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舒,绰号“老鼠”,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捕前住唐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河县。因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舒、鲁某及辩护人王洁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庞舒从河南省新蔡县秦某某处以8000元价格购买冰毒50余克。后庞舒和惠某某电话联系出售冰毒,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鲁某,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两次向惠某某贩卖冰毒2克。2015年3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在庞舒住宅及车辆中查获冰毒39.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庞舒在其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鲁某吸食冰毒,容留鲁某、方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通过鲁某向惠雪锋贩卖毒品;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所贩卖的毒品庞舒不知情。 庞舒的辩护人辩称,庞舒购买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没有用于贩卖,鲁某卖给惠雪锋的毒品虽然是从庞舒处得到,但庞舒对鲁某的贩卖行为不知情,公安机关查获的39.9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庞舒定罪量刑。且庞舒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秦某某的信息,对抓获秦某某起到重要作用,属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庞舒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唐河县昝岗乡惠某某(绰号狗蛋)先后两次与庞舒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庞舒两次均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鲁某,由鲁某在唐河县文峰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某1克,在唐河县二水厂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惠某某1克。 2015年3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庞舒住宅及车辆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39.9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庞舒在自己位于唐河县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鲁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鲁某、方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另查明,庞舒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吸食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系从新蔡县人秦某某处购得,并对秦某某照片进行了辨认,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据此对秦某某上网追逃,秦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大富翁网吧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秦某某到案后,承认自己借过庞舒6000元钱,不供认给庞舒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舒供述了2015年2、3月份,秦某某给自己50余克冰毒以抵偿秦某某欠自己的8000元债务,后“狗蛋”与自己联系想购买冰毒,自己让庞舒以每克300元价格先后两次卖给“狗蛋”各1克冰毒的事实,及自己在家中容留鲁某吸毒,容留鲁某、方某、王某等人吸毒的事实。鲁某到案后也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5年2、3月份,庞舒让自己按每克300元给狗蛋送冰毒二次,自己在本县文峰广场附近交给“狗蛋”1克冰毒收“狗蛋”300元,在本县二水厂附近交给“狗蛋”1克冰毒,收“狗蛋”200元的事实,及自己在庞舒家中与庞舒、王某等人吸毒的事实,惠某某亦证实了自己与庞舒电话联系买冰毒后,鲁某在文峰广场,二水厂附近各卖给自己1克冰毒,自己分别给鲁某300元、200元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秦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舒贩卖毒品,且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某伙同庞舒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舒及其辩护人辩称庞舒对鲁某向惠雪锋贩卖毒品不知情,庞舒购买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被查获的39.9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庞舒到案后,多次供述了惠雪锋两次与自己联系购买毒品,自己都让鲁某处理,鲁某每次卖给惠雪锋1克冰毒的事实,与鲁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惠雪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了庞舒伙同鲁某向惠雪锋贩卖毒品的事实;庞舒在购买一定数量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贩卖2克,被公安机关查获39.9克,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应认定庞舒贩卖毒品数量为41.9克,故庞舒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另辩称庞舒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秦某某的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某起到重要作用,属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秦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经查证属实,即使查证属实,秦某某的基本情况属于庞舒应当供述的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庞舒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一人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二、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