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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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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唐河县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麦仁店村南段时,将一步行人无名氏(男)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送乘客王某某从河南魏岗油田前往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油田,约23时许,当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麦仁店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一在行车道内停留的无名男性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同车的王某某拨打了120。后被告人张某某随120救护车将无名男性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死亡。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无名男性系因颅脑内开放性损伤、颅内出血、脑挫伤而死亡。

2015年5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在道路上行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2日、5月19日,因未查明死者的具体身份并找到死者家属,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温某某分别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认尸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亦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押金22万元,待被害人亲属出现后予以赔偿,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