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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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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新野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新野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硕,男,出生于1988年9月2日,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南刑指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重争、范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毒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持有两只猎枪和猎枪子弹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在新野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两只“松鼠”牌单管猎枪,25发猎枪弹,1发手枪子弹。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两支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吸毒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自动供述了自己持有两支猎枪和猎枪子弹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在新野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并扣押两支“松鼠”牌单管猎枪,25发猎枪弹,1发手枪子弹。2015年2月1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两支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且被告人自首后,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查获,客观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