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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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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唐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孙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城人民路长虹市场道口门前地摊吃饭,与也在该处吃饭的王某、李某、叶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将啤酒瓶摔向李某等人,叶某遂电话联系冯某甲等人前来。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冯某甲右手受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头部受伤、李某脸部及鼻子受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孙某某、朱某某、朱某、吴某等人在唐河县人民路长虹市场西门过道附近的“王记快餐”地摊吃饭,期间孙某某、朱某某与同在该处吃饭的叶某、王某、李某因倒酒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随即用酒瓶砸向叶某,后与叶某、王某、李某发生厮打,叶某即打电话喊来冯某甲、李某乙等人前来帮忙,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致冯某甲、王某、李某受伤。饭摊老板王某某随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李某、叶某、李某乙传唤至滨河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

2014年7月1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头部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甲右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桐寨铺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当场抓获。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冯某甲的姐姐冯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冯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李某、叶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向其三人赔礼道歉,王某、李某、叶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