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春阳,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大鹏,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白某、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春阳在唐河县建设路RLT服装店内,因到该店内购物顾客蔡某甲瞪其一眼,便纠集被告人樊大鹏、白某和鞠某等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在RLT服装店门前对蔡某甲进行殴打,并对上前搀扶蔡某甲的徐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甲轻微伤。 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牛春阳、刘某等人将车停放在唐河县友兰大道“樱花轮胎店”门前,被该店店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牛春阳、刘某等人手持砍刀、斧子等工具对店主张某某一家进行谩骂、殴打,致张某某母亲王某甲轻微伤。 3、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牛春阳纠集被告人刘某、樊大鹏和鞠某等人持钢管、砍刀、斧子窜入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大厅,无故殴打该店员工王某乙、蔡某乙、杨某某等人,致蔡某乙、邢某二人轻微伤。后牛春阳、刘某、樊大鹏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离开,行驶至星江路,超越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因怀疑邵某某对其辱骂,强行逼停该车,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等人,持砍刀、斧子,无故对邵某某、周某甲实施殴打,将面包车挡风玻璃、后视镜玻璃、车前面玻璃砸毁后,驾车逃离现场。 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白某的女朋友周某乙在唐河县东方金柜KTV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白某闻讯纠集鞠某、白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王某戊等人发生厮打,白某持匕首将李某某、王某戊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王某戊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春阳纠集他人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樊大鹏、刘某、白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白某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牛春阳辩称,几次滋事均是偶发,不是自己纠集,不属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处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处。刘某辩护人辩称,刘某在其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无犯罪前科,能认罪悔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白某和鞠某在唐河县城建设路RLT服装店内,进店购物顾客蔡某甲进店时看牛春阳一下,牛春阳对此不满,遂指责蔡某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牛春阳即指使樊大鹏、白某、鞠某打蔡某甲,樊大鹏、白某等人强行将蔡某甲拉到服装店门外,牛春阳、樊大鹏、白某等人持棒球棍、砍刀对蔡某甲殴打,将蔡某甲打倒在地,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他人劝止。蔡某甲朋友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上前搀扶蔡某甲,牛春阳、樊大鹏、白某等人见壮又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后牛春阳等人驾乘轿车离开。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某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 案发后,牛春阳女友方某甲代表牛春阳等人赔偿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蔡某甲对上述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白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RLT服装店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牛春阳、刘某和二娃(绰号)等人驾乘两辆轿车到唐河县友兰大道唐河联盟租车店归还所租借的轿车。牛春阳将车停放在该租车店隔壁的“樱花轮胎店”门前,“樱花轮胎店”店主张某某、王某丁夫妇要求牛春阳挪车,牛春阳拒绝挪车,为此牛春阳与王某丁发生言语争执,引起吵骂,牛春阳从车上拿一把关公刀,刘某从车上拿一长把斧头,刘某上前踹王某丁一脚,“二娃”拿鞋追打王某丁到樱花轮胎店内击打王某丁时,打到上前劝架的王某丁婆婆王某甲,致王某甲头面部鼻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牛春阳女友方某甲代表牛春阳、刘某与张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一方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