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窜至唐河县王集乡杨庄村小杨庄,撬门进入该村村民杨某乙和杨某丙家,盗走杨某乙家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各2个、芝麻280斤、油菜籽360斤,盗走杨某丙家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各1个,共计价值3953元。后二被告人在返回途中将王某某将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丢弃,被告人王某某将芝麻、油菜籽销赃后获款828元,二被告人分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运良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王某某家中吃过晚饭后提出“咱们整几只鸡子吃去”,二人步行行至唐河县王集乡杨庄村小杨庄时,见该村村民杨某乙家大门锁着,被告人王某某遂在院墙处找一耙齿,并用耙齿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杨某乙家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各2个、芝麻280斤、油菜籽360斤,后二人又来到该村村民杨某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各1个,二人当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3953元。盗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骑一电动车返回,和杨某甲一起将所盗物品运至王某某家中藏匿。途中王某某将监控摄像头及防雨电源丢弃在路旁。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的芝麻、油菜籽以828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粮食的商贩,后分给杨某甲赃款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但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之理由,经查,实施盗窃犯罪系杨某甲提出,在实施盗窃时二被告人属于分工配合,其作用大小不宜区分,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