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3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路口处,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RC187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西行驶的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齐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