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樊某某、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由被告人曹某提议伙同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豫R8718R五菱面包车窜至新野县白河湿地公园,分两次将新野县市政公司放置在公园内的型号为60㎝x60㎝x3㎝花岗岩石材盗走45块,用于被告人曹某家厨房铺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新野县市政公司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樊某某、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樊某某、樊某甲的供述,证人孟甲、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新视频制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樊某某、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由被告人曹某提议,被告人樊某某、樊某甲积极参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做赔偿,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樊某某、樊某甲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