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相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车牌号为豫R3776B的厢式货车到叶县以每件3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袋装精纯盐(每件50袋,每袋400g),后以每件4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分销给被告人高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将30件假冒精纯盐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将该盐进行销售时被现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进的30件假冒精纯盐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高某将购进的70余件假冒精纯食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高某处购进的40余件假冒精纯盐销售给梁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等人经营的代销点,然后由这些代销点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经鉴定,涉案假冒精纯盐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01标准要求,不含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方某某、赵某某、曾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马某某的30件食盐证据不足,经查,该事实,有张某某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食盐没有进入销售即被查获,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性;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车私自到叶县购进假冒袋装精纯食盐后先后分销给被告人高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三、禁止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