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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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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6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在淅川县大石桥乡街道开设的“烧鸡卤肉”店里加工猪头、猪蹄等卤制品并对外销售。在加工猪头、猪蹄等肉制品过程中,冉某某使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蹄上的猪毛。对冉某某销售的卤制品进行提取并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冉某某销售的猪头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冉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冉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