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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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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任淅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三大队副队长期间,在查处其所管辖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1月份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豫掌柜饭店收受违法建房户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传询被告人马某调查其其他违法线索时,被告人马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收受腾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他违法线索经调查不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收受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全部退缴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由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某证言,书证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收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检察机关调查的违法线索之外,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检察机关调查的违法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其行为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金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