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5月6日淅川县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解除双方租房合同,金某某交付房屋及下欠房租55万元。2014年9月14日双方经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调解:1、金某某交付下欠房租40万元。2、租金合同继续履行。3、若金某某在2014年10月5日前未付清40万元,则仍按淅川民事判决书执行。 后金某某未履行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并于2014年10月9日将自己的住房以41.3万元卖于他人。2014年11月10日韩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6日,淅川县法院对金某某执行民事判决,金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买卖协议、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房权证办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动产销售发票、执行申请书、送达证、执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被韩某某、王某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淅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租房合同,金某某交付租赁房屋并支付韩某某、王某某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房租434361元(不含已支付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按每年377200元房租支付韩某某、王某某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金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4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某某向韩某某、王某某支付下欠房租40万元,则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若金某某在2014年10月5日前未付清40万元房租,双方按淅川县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书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金某某未在约定限期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韩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人金某某履行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经查实被告人金某某在2010年10月9日将其住房以41.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但被告人金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韩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买卖协议、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房权证办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动产销售发票、执行申请书、送达证、执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