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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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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塘坊村曹家沟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调头的毕某某驾驶的豫R86820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