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淅川县S335线由淅川县香花镇西岗村往香花镇街上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何家沟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重伤二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取得黄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