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Q6767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金河二桥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二桥中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轩某某驾驶的豫R03K9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轩某某、郑某某(豫R03K90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3.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轩某某、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轩某某、郑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卷内相关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人郭某某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