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RUB433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从淅川县香花镇邹楼村向香花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香花镇麻袋厂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R232C9轿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