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豫RBD667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丹江国际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丁某某驾驶的皖PMR99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沈某、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丁纪元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沈某的血液提取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9.83mg/100ml。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与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