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贩卖假烟,利用自己的车辆或驾驶他人的车辆,共计为杜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运送假烟约250件,合计约250万支,赚取运费7000余元。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冉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帮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