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前,又名王老三,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前及其辩护人金建岐、张云峰,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王前购买化肥及麻饼自制炸药,并从其他人手中获得正品炸药,后分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并将炸药存放在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案发后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炸药69公斤。另扣押雷管55发、雷管脚线23根。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所扣押的炸药为硝铵类炸药。 被告人王前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在看守所食堂工作的便利多次给王前及王前妻子毕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收受了毕某某给予的钱财。 被告人王前为了减轻罪责,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其矿上出事了,刘某某为王前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购羊协议以达到其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后毕某某也找到刘某某让其作证明以减轻王前的罪责。刘某某向王前所聘请的律师作出了虚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前、徐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毕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用化肥及麻饼制造的物质不能引爆,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其前期是为了探矿,但后期因探矿不成想养羊,由此涉及爆炸物犯罪应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前在探矿的地点为养羊作准备,其养羊的目的能够查明,其使用爆炸物确属用于生产生活,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证:其与王前曾多次在一起探讨养殖的问题,前些年其曾找王前和其一起去山东拉过羊、牛,其曾到过王前探矿的地点。 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伪证犯罪行为对王前的刑事处罚影响不大,且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部分 被告人王前在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陈家洼组承包山林以探矿并开采大理石。为了在此炸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前购买化肥及麻饼自制炸药,并从其他人处获得正品炸药,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并将炸药存放在其雇用的工人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二人暂住点屋内。案发后,淅川县公安局在该矿山扣押炸药69公斤及雷管55发、雷管脚线23根。经对扣押被告人王前自制炸药送交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所扣押的炸药为硝铵类炸药,均能燃烧,具备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伪证证据部分 被告人王前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前为减轻其罪责,让在淅川县看守所食堂做饭的被告人徐某某给自己传递信件,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给关押人员送饭的便利条件,多次给王前及王前妻子毕某某(另案处理)互相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其中被告人王前在信件中告知毕某某搜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涉爆炸物是用于养羊生产目的的虚假材料,毕某某在信件中告知王前事情的办理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由此收受毕某某人民币共计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前、毕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信件、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伪证部分 被告人王前为了减轻自己在本案中的罪责,于案发前的2014年8月份一天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前系被告人刘某某女儿的干爹),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其矿上出事了,让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己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购羊定金收条,以达到其涉案炸药是用于养羊的生产目的。被告人王前的辩护人在调查时,刘某某按照被告人王前的意思作了虚假陈述。辩护人将调查材料及收条提交给公安机关并申请公安机关核实。2015年1月26日,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某询问时,刘某某向民警作了虚假的证言,淅川县公安局当天以涉嫌伪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立案,被告人刘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其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前、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明知爆炸物品属国家严格管理的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安全管理措施条件方可予以制造、运输、储存,但被告人王前未经依法审批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前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却从中给王前与外界之间互相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为他人伪造案件证据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前涉嫌犯罪,仍应王前的请求而出具虚假证据,作虚假证言,以使被告人王前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