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笑,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笑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王一凡(另案处理)等人在KTV消费因钱不够便预谋到网吧实施抢劫,后王笑等人将在淅川县厚坡镇幸福鸟网吧内上网的褚某某拉到网吧外,王笑等人殴打褚某某并将褚某某随身钱财抢走。在褚某某被殴打的过程中,和褚某某一起上网的张某上前劝阻王笑等人,也遭到王笑等人殴打,王笑等人还将张某带的一串银手链强行抢走。经鉴定,褚某某、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某、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书证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