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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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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可,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可,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可驾驶豫R3689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高庄桥路段时,与一行人(男,身份不明)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可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1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可预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押金5万元。

另查明,社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在甲午年十月廿四日南阳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现无人认领尸体。豫R3689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张可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尸启示,南阳日报刊发的认尸启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人民医院120电话登记本,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请认定张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