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喜申,男,5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1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喜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卓、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喜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喜申指使本村村民袁进国将其所有的豫R7G21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社旗县陌陂乡文化路“乡村技术推广站”门口路段。同日21时30分许,社旗县唐庄乡东田村村民邓宪中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豫R7G2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宪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喜申将豫R7G219号小型普通客车开离事故现场。2015年6月5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喜申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进国和邓宪中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喜申赔偿被害人邓宪中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喜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法医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诊断证明,赔偿调解协议,赔款凭证及谅解书,另有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喜申到案情况说明,对孙喜申、袁进国、白东升、邓婷、李心甫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申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造成肇事的机动车辆离开肇事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喜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喜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