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哲,女,21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3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4月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哲,女,21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3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4月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哲及其辩护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张恒印酒后到社旗县赊店镇二高门口的VIVO手机店内找老板周磊,周磊不在店中。张恒印打电话给周磊,电话接通后,张恒印让在手机店的收银台处的周磊的妻子即被告人刘哲接电话,刘哲不接电话,张恒印进入到收银台,刘哲为了不让张恒印靠近自己顺手从收银台拿了一把贴屏保用的手术刀吓唬张恒印,张恒印被刀戳伤胸口,之后张恒印将手术刀拔出。刘哲见状立即和张恒印一起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张恒印后经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及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张恒印系他人持刺器刺切胸部至胸阔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恒印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刘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张恒印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没有进行伤情技术检查,没有进行手术止血,却错误的缝合外伤伤口,长时间输液,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对被害人张恒印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人刘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哲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恒印与周磊、刘哲夫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张恒印酒后到社旗县赊店镇二高门口的VIVO手机店内找老板周磊,周磊不在店中。张恒印打电话给周磊,告知周磊自己在其店内,周磊听出张恒印喝酒了,认为张恒印还在酒场儿上。张恒印让在手机店的收银台处的周磊的妻子即被告人刘哲接电话,以让周磊相信自己是在周磊的手机店内。刘哲不接电话,张恒印进入到收银台,刘哲为了不让张恒印靠近自己顺手从收银台拿了一把贴屏保使用的刀(带柄手术刀片)吓唬张恒印,张恒印意外身体前倾被刀戳伤胸口,之后张恒印将手术刀拔出。刘哲见状立即和张恒印一起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救治。张恒印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治。后于2015年3月17日18时5分转院至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经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检查:“T不升,血压测不到,胸骨右缘第2肋间--约2CM刀刺口,已于外院予以缝闭”。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18时38分死亡。经鉴定,张恒印系他人持刺器刺切胸部至胸阔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害人张恒印近亲属认为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在抢救张恒印过程中存在过失,2015年4月2日,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与被害人张恒印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次性赔偿张恒印近亲属16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刘哲及被害人张恒印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及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病历。

证实对被害人张恒印的抢救情况。

3、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与被害人张恒印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书。

证实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6万元赔偿款。

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证实刘哲与被害人张恒印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张恒印各项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整,张恒印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刘哲的刑事、民事责任。

5、被告人刘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5年3月17下午15时许被害人在手机店内被被告人刘哲意外扎伤。

6、证人刘世敬、王丹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证据5.

7、案发手机店内的视频监控光盘。

证实内容同证据5.

另有证人周磊、高琴明等人的证言,收条,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血醇鉴定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恒印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对被害人张恒印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情况,被告人刘哲的过失及被害人在诊疗抢救过程中伤情的逐步加重发展等因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哲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