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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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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超,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超,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双超在社旗县桥头镇来庄与珍珠大道丁字口处与同村村民王长拴相遇,因刘双超早上发现自家门前种植的一棵木瓜树苗被拔掉,怀疑是王长拴所为,遂对其进行质问,后二人因语言不和发生厮打,刘双超持拳打王长拴面部,后被人劝开。二人回家走到本村西侧一桥边,刘双超与王长拴再次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刘双超持拳再次打王长拴面部,致王长拴受伤。经鉴定,王长拴鼻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双超赔偿被害人王长拴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被害人王长拴对被告人刘双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双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长拴的陈述,证人张恒瑞、马付玉、张军传、叶春荣的证言,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超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双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